分支機構雇員的個稅該在何地繳納
某外資企業(yè)的總機構設在A市,分支機構設在E地,分支機構的雇員在E地繳納個人所得稅,并購買了各種社會統籌保險。最近,A地地方稅務機關要求該企業(yè)代繳其分支機構雇員的個人所得稅,理由是分支機構的經費是由總機構撥付的,并且分支機構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任何收入。
法理分析
解決本案例涉稅問題的關鍵,是確定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發(fā)生地。筆者認為,該企業(yè)E地分支機構員工的個人所得稅應該在E地繳納,理由如下: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guī)定:“個人所得稅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這一條款包含以下兩個關鍵點:一是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的發(fā)生前提是支付了個人所得,通俗地講就是給雇員支付了工資;二是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是個人所得稅的征管機關。就本案而言,分支機構雇員的工資所得是由分支機構發(fā)放的,很明顯分支機構才是其雇員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自然E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就成為該企業(yè)員工個人所得稅的征管機關。至于企業(yè)向分支機構撥付經費,只能說明分支機構雇員的所得由企業(yè)墊付資金,并不等于支付,不存在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問題。將撥付經費等同于支付所得,并以此要求企業(yè)代扣代繳分支機構雇員的個人所得稅,無論從經濟活動本身分析,還是從稅收法規(guī)的角度分析,都難以讓人信服。
其次,個人所得稅屬于地方稅種,應該更加體現屬地征管的原則。個人所得稅的稅基是個人所得,通常表現為勞務或服務收入,只有將個人所得的支付地作為納稅義務的發(fā)生地最合適,也最具操作性。理由是:其一,在一般情況下,支付地就是個人提供勞務或服務的地方,個人在提供勞務或服務過程的同時也享受當地提供的公共資源,當地政府就理所當然地通過稅收參與分配其個人收益;其二,個人所得支付地的稅務機關可以及時、準確掌握個人的所得數額,更便于開展相關個人所得稅的征管,避免異地征管帶來難于監(jiān)管等問題。
政策建議
在實踐中,由于政策不明確帶來的類似本文案例的稅企爭議還有一些。
比如,在總機構繳納個稅或在分支機構繳納個稅,企業(yè)可否自由選擇?有一些企業(yè),分支機構遍布全國各地,人員的工資水平也有較大差異,如果每一個分支機構都代扣代繳員工個人所得稅,會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企業(yè)管理難度與管理成本。對于這類企業(yè),在總機構所在地匯總繳納個人所得稅將是最優(yōu)選擇。但是,如果選擇由總機構支付工資并繳納個人所得稅,可能會引起分支機構所在地稅局的不滿:分支機構占用了所在地的公共資源,可是員工的個人所得稅卻沒有在當地繳納,這極有可能影響稅企關系,是很多企業(yè)不愿意看到的。
再比如,各地稅收政策的執(zhí)行標準存在差異,企業(yè)如何應對?由于個稅是地方稅種,各地在實際執(zhí)行中的尺度不盡相同。例如,廣東省東莞市的地稅局要求分支機構的個人所得稅在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如果選擇在總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需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遞交匯總申請。東莞市地稅局為此還發(fā)布了《關于東莞麥長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匯總繳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東地稅函〔2006〕139號)和《關于東莞證劵有限責任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匯總繳納個人所得稅證劵業(yè)務收入營業(yè)稅的通知》(東地稅函〔2007〕13號)兩個文件,對此進行了明確。東莞市的這種做法,兼顧到了地方利益,也給企業(yè)提供了操作辦法。但是,其他省份的納稅人看到上述文件后,如果覺得對己有利也會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請照此執(zhí)行,這時問題就來了,除非國家稅務總局發(fā)文明確,一個地方的地方法規(guī)其他地方是不可參照執(zhí)行的,納稅人的稅收待遇由此就產生了不平衡。
鑒于以上情況,筆者認為,應給予企業(yè)結合各自實際情況選擇分支機構員工個人所得稅繳納地點的選擇權。這樣一來,企業(yè)可以根據自身的需要自由選擇,既可以照顧到納稅人的切身利益,也減少了稅企之間的摩擦,有利于營造和諧的稅收環(huán)境。
?